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伍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8月28日經核准變更為丁○○,業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消費後僅繳款至95年6月3日止,餘款迄未依約清償,被告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明細(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