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森選任辯護人陳永喜律師
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智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2年之宣告。㈡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被害人 江蔡明珠 已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經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並依調解書內容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58頁)、103年6月3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參。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