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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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林武安 相對人 王石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王石坪負擔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林武安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30,403元│聲請人墊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500元│聲請人墊付。│├──────────┼────────┼───────────┤│鑑定費│50,000元│聲請人墊付。│├──────────┼────────┼───────────┤│謄本規費│20元│聲請人墊付。│├──────────┼────────┼───────────┤│證人日旅費│2,216元│相對人墊付。│├──────────┼────────┼───────────┤│合計│88,139元││├──────────┴────────┴───────────┤│說明:(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相對人王石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288元(計算式:88,139元×││6%),相對人王石坪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216元。茲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3,072元。│││二、餘82,851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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