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原告 胡榮駿 被告 楊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原告亦以現金當場交付予被告收訖完成,而被告為清償上揭借款,乃交付原告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皆同為89年8月28日、10萬元之支票2紙,以作為償還借款之用,並約定以發票日為清償期日。惟被告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電稱無能力償還,請原告予以寬延給予過票,原告不疑有它乃同意未予提示。詎料嗣後履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喙,甚而避不見面,以致借款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二紙為證(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77號卷第5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支票原本供本院審核無誤。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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