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萬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參點貳肆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 陸玖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點 陸伍陸玖 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3.2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6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2.656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93公克),係被告楊萬馨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8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毒品,而上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販賣第2級毒品起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
167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楊萬馨於98年1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
鄉埔頂村10鄰12之3號居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嗣被告因涉嫌販賣第2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88號提起公訴,惟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67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而上開扣案之疑似毒品粉末1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確認均含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合計淨重3.2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69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360號鑑定書附卷可據(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卷內),是上開粉末應屬違禁物海洛因無訛;又上開扣案之疑似毒品晶體14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合計淨重2.656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93公克),有該中心98年8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41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附於同上卷內),是上開晶體應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5只,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並無析離沒收之必要及實益,應將之分別視同為第1級或第2級毒品,均應予沒收銷燬。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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