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85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台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恩誌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185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在案。該案所扣得之無線電主機
1台,係供被告違反前開犯行所用之電信器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電信法第60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復有明文。則依前揭說明,既屬「專科沒收之物」規定,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恩誌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其因從事高速公路汽車拖吊業競爭激烈,為爭取業績,竟未經核准,自98年8月11日起,擅自以無線電器材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中壢分隊專用之164.62.50兆赫無線電頻率,藉以知悉何處有拖吊需求,嗣於同年8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2之1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無線電主機1台,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58
0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犯罪之電信器材,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自應依前揭法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雖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本件沒收之依據,惟上開供被告犯電信法案件之電信器材,既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則此一沒收行為即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於扣案之電信器材(即無線電主機1具)是否屬被告所有並無斟酌餘地,依法應予宣告沒收,而非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所進行之職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併引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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