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林忠男係「金秋食品公司」物流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聯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晴、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開地點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正欲左轉聯明街之 李建立 ,致李建立受有左側第五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林忠男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建立已與被告林忠男達成調解,並於100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