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原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滿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鳳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啓滿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二之條件完成造林。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啓滿係新竹縣○○鄉○○段○○○○○號(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本件土地為山坡地,如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逕行整修坡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至3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使用挖土機,將本件土地上之樹木雜草砍除,致使本件土地坡面裸露,未有植被覆蓋,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位置致生水土流失。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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