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江羅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9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4月29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點9
計付,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266,360元及
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9計算之
利息;並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給付上
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一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陳稱因經商不
慎遭人倒會致不能清償云云,經核尚非合法之抗辯事由,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如
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