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 聞婉萍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楊自強 等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自強等人假冒政府公權力,誆騙聲請人聞婉萍交付新臺幣(下同)620,000元,為此,爰具狀聲請發還等語(參見卷附刑事聲請查復發還贓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查被告楊自強等人固因詐騙聲請人聞婉萍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
2號繫屬審理;惟聲請人所指620,000元,既與贓證物品保管單所載贓款47,850元之數目不合,亦與贓證物品保管單所載人民幣互不相符,是自形式上而為觀察,聲請人所指上揭項款似未併經員警查扣在案,尤以相關扣案物品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須否宣告沒收?乃至有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均待開庭調查審理方能釐清,是於本案審理終結以前,相關扣案物品自有留存之必要;從而,旨揭聲請,本院自難准許,爰裁定駁回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