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榮華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行蹤,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6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路上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3門號),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3門號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附表一另案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取得之帳戶用來詐騙財物(另案被告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集團成員復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始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 美秀 、 陳美慧 、 宋雲塘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高懷瑜 、 徐均葳 、 邱益源 、 李宜軒 、 丁葦 誠、 李柏壯 、 陳玉芬 、 林瑞文 、 周佩 諭、 許庭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申辦系爭3門號相關資料(警卷一第81、116、120頁),及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3門號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系爭3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充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附表二所示之多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取得另案被告之金
融帳戶,再用來詐騙財物部分┌──┬────┬────────────────┬──────┬────┐│編號│另案被告│取得帳戶之方式│被害人│相關證據│├──┼────┼────────────────┼──────┼────┤│1│ 劉美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底在自由時│本案附表二編│劉美秀之│││(幫助犯│報借貸綜合資訊刊登「新光銀行貸款│號6至9所示之│警詢筆錄│││詐欺取財│,信用瑕疵、銀行拒絕往來戶,免收│被害人、另案│(警卷三│││罪,業經│手續費,放款後才收手續費3成、電│(臺灣臺北地│第610至6│││臺灣臺北│話(0000000000)陳小姐」等文字。│方法院101年│16頁)、│││地方法院│嗣劉美秀依上開內容與其聯絡,並於│度審易字第91│另案判決│││以101年│100年6月2日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3號判決)之│書(院卷│││度審易字│商業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被害人 江國維 │第22至25│││第913號│51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以│、 余孟潔 、許│頁)│││判決判處│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路某│瀞文、 周郁伶 ││││罪刑確定│處所,供詐騙集團使用│、 邱俊凱 ││││)││││├──┼────┼────────────────┼──────┼────┤│2│陳美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5月29、30日在│本案附表二編│陳美慧之│││(幫助犯│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刊登「新光銀│號10所示之被│警詢筆錄│││詐欺取財│行貸款,信用瑕疵、銀行拒絕往來戶│害人、另案(│及報紙廣│││罪,業經│,免收手續費,放款後才收手續費3│臺灣屏東地方│告影本(│││臺灣屏東│成、電話(0000000000)陳小姐」等│法院101年度│警卷三第│││地方法院│文字。嗣陳美慧依上開內容與其聯絡│簡字第763號│650至658│││以101年│,並於100年5月底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判決)之被害│頁)、另│││度簡字第│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人 張靜如 、周│案判決書│││763號判│帳戶及永豐銀行屏東頭前郵局700-00│ 良謙 、 謝復華 │(院卷第│││決判處罪│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鍾敏鈺 、陳│26至28頁│││刑確定)│及密碼,依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峰志、 蕭正誠 │背面)││││臺中市西屯區某處所,供詐騙集團使│、 江翊慈 │││││用│││├──┼────┼────────────────┼──────┼────┤│3│宋雲塘│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1日在自由│另案(臺灣桃│宋雲塘之│││(幫助犯│時報刊登「光銀行貸款,銀行專員全│園地方法院10│警詢筆錄│││詐欺取財│程陪同辦理,資料不齊,信用瑕疵歡│0年度壢簡字│、報紙廣│││罪,業經│迎洽詢,撥款後收費,女性專案貸款│第2016號判決│告影本及│││臺灣桃園│開辦中,本行保有最後審查權、0000│)之被害人張│宅急便存│││地方法院│433724陳小姐」等文字。嗣宋雲塘與│ 國華 、 孫證傑 │根(警卷│││以100年│其聯絡,並依其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 王政惟 、速│三第839│││度壢簡字│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滇桂│至842頁│││第2016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另案│││判決判處│予更正)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判決書(│││罪刑確定│中市○○區○○路○○○號, 李志平 (││院卷第29│││)│電話0000000000),供詐騙集團使用││至31頁)│└──┴────┴────────────────┴──────┴────┘【附表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受騙情形│相關證據│││││││├──┼───┼────────────┼─────────┼──────┤│1│高懷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6│100年6月6日晚間7時│高懷瑜之警詢││││日下午5時許,在露天拍賣│59分許匯5700元至楊│筆錄及交易明││││網站販售刊登販賣手機不實│ 鈞豪 在 兆豐 商業銀行│細資料(警卷││││訊息,並留有門號00000000│高雄市岡山分行申設│二第585至588││││43號聯絡電話,致高懷瑜上│之00000000000號帳│頁)、 楊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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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7│100年6月7日下午3時│周佩諭之警詢│││(起訴│日某時許,佯在雅虎奇摩拍│許匯5000元至劉美秀│筆錄及交易明│││書誤載│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冰箱之不│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細資料(警卷│││為周佩│實訊息,並留下門號091705│大直簡易型分行申設│三第623至625│││瑜,應│2343聯絡電話,致周佩諭瀏│之000000000000號帳│頁)、劉美秀│││予更正│覽網頁後,而與詐騙集團成│戶(所涉詐欺罪嫌,│富邦銀行帳戶│││)│員聯絡,並依其指示匯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交易明細(核││││惟遲未收到物品│院判處罪刑確定)│交卷三第4頁││││││)│├──┼───┼────────────┼─────────┼──────┤│10│許庭凱│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6月7│100年6月7日下午6時│許庭凱之警詢││││日中午12時許,在雅虎奇摩│5分許匯9000元至陳│筆錄及交易明││││拍賣網站,佯以刊登販售數│美慧在永豐銀行屏東│細資料(警卷││││位相機不實訊息,致許庭凱│分行申設之00000000│三第695至697││││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下標│000000000號帳戶(│頁)、陳美慧││││。嗣詐騙集團成員與之聯絡│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永豐銀行帳戶││││,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交易明細(核││││絡電話,許庭凱與其聯絡後│處罪刑確定)│交卷三第27頁││││,依其指示匯款,惟遲未收││)││││到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