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前係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央信託局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2月22日金管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義務應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6號、92年度裁全字第1164號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