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339號上訴人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麗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經查,被上訴人係依美國法註冊之外國公司,上訴人則為本國公司(見原審卷第15、31頁之民國99年4月16日經銷契約及100年1月21日協議書之當事人欄),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給付價金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在我國之營業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見原審卷第100頁之答辯狀),且本件涉訟復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有關,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認被上訴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公司,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4月16日訂定之DistributionAgreement(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已經終止,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購回庫存品計美金413,373元等情,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事件,兩造均認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4月16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獨家經銷醫療產品,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滿未再續約,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購回可銷售之庫存產品,僅是可銷售且狀況良好者依原價買回,但非良好狀態之庫存品其買回價格則應予調整。兩造雖於100年1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上開可銷售且為良好狀態之存貨進行清點並經被上訴人購回,但就可銷售非良好狀態之產品,並不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以原價之八折計美金314,473元(美金413,373元,計算式:516,7160.8=413,373)購回該可銷售非狀態良好之庫存品等情,爰聲明求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13,373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13,373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經銷契約期限屆至終止後,兩造對於上訴人之庫存品是否具可銷售性意見分歧,幾經協調乃於100年1月21日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購回之庫存品限於該協議書附件四明細所列,並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就庫存產品之購回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上主張或請求,兩造並非約定僅就上訴人主張之狀態良好(originalpack)庫存品為和解,而是就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購回上訴人之庫存品為一次整體解決,上訴人不得再就已和解之同一爭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與被上訴人之集團企業StrykerSal
esCorporation簽立系爭經銷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除期前合意終止之外),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獨家經銷Diapason、Relex、Oasys、VBOS
S、OIC、Cage、Solis、Centaur、Trio產品。系爭經銷契約亦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兩造於100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應買回之庫存產品」、「免費產品之處理」、「設備工具之返還」、「庫存產品之運送」、「庫存產品買回價金之給付」等事項為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38頁、原審卷第198至199頁),並有系爭經銷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及第31至76頁),自屬實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原價之百分之八十計美金413,373元購回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協議已就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之全部庫存品為約定:
1、查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被上訴人在系爭經銷契約期限屆至後,應向經銷商即上訴人購回前支付對價自被上訴人處買受之庫存品,包括:以原價購回可銷售且為良好狀態之庫存品,若產品為可銷售但非良好狀態者,購回價格應隨之調整(原文為:…uponterminationorexpirationofthisAgreement,…Stryker…shallrepurchas
efromDistributor…(b)issaleableasdefinedbelowandingoodcondition;however,iftheProdu
ctsarenotingoodconditionbutotherwisesaleable,therepurchasepricesshallbeadjustedaccordingly)(原文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譯文見本院卷第106頁)。又所謂可銷售,係指尚未過期且未來1年內均未過期(電池以6個月為限),且該產品尚未被淘汰,並為良好狀態(AProductis"saleable"ifatthetim
eitistenderedforrepurchase,it(i)hasnotexpir
edandwillnotexpireforatleastone(1)year(six(6)monthsincaseofbatteries);(ii)isnotobsolete;and(iii)isingoodcondition.),所謂非良好狀態,係指產品或包裝已損壞、破損或褪色或受有其他損害而言,所謂非良好狀態但可銷售之產品,係指產品具銷售性,但包裝雖良好惟有些許刮痕及污點或雖無包裝但為在台灣之醫院一般可接受依現狀使用之產品(AProductisnotin"goodcondition"ifthepackagin
gand/ortheProducthasbeenphysicallydestroyed,damaged,broken,spoiled,discoloured,orotherwisedamaged.AProductis"notingoodcondition,butotherwisesaleable"if(i)itmeetsalltheconditi
onofsaleabilitysetforthhereinotherthanbein
g"ingoodcondition",and(ii)packagingisintact
butcontainsonlyminorscratches,discolouration,etc(iii)whereunpackaged,itwouldbeacceptablegenerallybyhospitalsinTaiwanforitsintended
use"asis"despitetheabsenceofpackaging.)(原文見原審卷第19頁、譯文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依系爭經銷契約上開約定,可認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之庫存品可分為狀態良好可銷售、可銷售非屬狀態良好及狀態不良而不具銷售性三類,若庫存品之狀態非屬良好不具銷售性者,被上訴人無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購回之義務。
2、再審酌系爭協議書內容:
(1)系爭協議書前言已敘明:「…甲(StrykerSalesCorporation及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先前所簽署之DistributionAgreement(即系爭經銷契約)已於2010年12月31日屆滿後終止,甲乙雙方同意就經銷契約關係終止後甲方願意買回之庫存產品及其他相關事宜進行協議…」(見原審卷第31頁),故系爭協議書之簽立目的為系爭經銷契約屆期終止後,兩造為處理被上訴人購回上訴人之庫存品等事項進行協議,依其意旨並未限制系爭協議書之範圍限於上訴人主張狀態良好之庫存品。
(2)系爭協議書第1條復約定:「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明細)所示之品項及數量係屬乙方現有可銷售且良好狀態(Saleableandingoodcondition)之庫存貨品,甲方同意向乙方買回。惟甲方於實際買回時得再進行檢驗,如發現其中有任何狀況不良而不適於再銷售之產品,甲方就該等庫存產品不負買回義務」,即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購回之協議書附件一明細庫存品,係屬可銷售且為良好狀態,然若經檢查發現有狀況不良而不適於再銷售者,被上訴人仍不負購回義務,可見兩造已約定若不適於再銷售而狀況非屬良好者,即不在被上訴人購回之庫存品範圍,與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購回義務之庫存品範圍相同,嗣經兩造盤點後,以書寫方式加註「原附件(一)作廢,實際買回庫存為雙方2011年元月25日盤點之附件(四)」;又兩造業已陳明被上訴人購回系爭協議書附件四(下稱附件四明細)庫存品,係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價格計算(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與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對於可銷售且狀態良好者被上訴人以原價購回相同,再參酌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除本協議書所定者外,乙方不得就庫存產品之買回向甲方為任何法律上主張或請求」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以原價購回之庫存品,應具備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之可銷售且良好狀態之庫存品,兩造復約定附件四明細所列之庫存品(除被上訴人實際買回時發現非屬狀態良好而不具可銷售性之外)為可銷售並為良好狀態,至附件四明細以外之庫存品,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兩造對於庫存品是否具備可銷售性之要件確持續存在爭議(見本院卷第58、136頁),而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復為解決被上訴人購回上訴人庫存品之爭執,已如前述,應認非在附件四明細所列之庫存品,即不再論其事實上係屬可銷售但非狀態良好,或不具可銷售性,均不在被上訴人購回之範圍內。
3、再參以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被上
訴人於100年1月6日發函請上訴人準備全部庫存明細(allinventorydetails),上訴人於同年1月6日回覆將於1月10日以前準備包括開封及未開封(open&unopen)之庫存明細,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庫存品明細,包括品名及數量,數量部分並區分良好狀態(originalpack)及非良好狀態(non-originalpack)(下稱1月10日明細)(見原審卷第161至第165頁);嗣於同年月14日再次提供庫存品明細(下稱1月14日明細),除就100年1月10日電子郵件所附之明細數量做部分修改外,並另列各項庫存品單價及各項良好狀態與非良好狀態之合計價格(見原審卷第166至頁170頁),故上訴人於1月10日明細及1月14日明細已就其庫存品自行認定具良好狀態與非良好狀態,分別載明數量通知被上訴人,1月14日明細尚另分別列入良好狀態及非良好狀態之價格,故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購回者包括該狀態良好及非狀態良好之庫存品。
4、則若如上訴人所述,其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表格,將庫存品
分為良好狀態(originalpack)及非良好狀態(non-originalpack),可見兩造自始即有將上訴人主張之狀態良好與非狀態良好之庫存品分別處理之意,且系爭協議書簽立階段,就上訴人自行認定非良好狀態之庫存品尚在協商討論暫無結論階段,不可能將可銷售非狀態良好之庫存品列入之系爭協議書討論等情,可見兩造自始知悉上訴人尚有所謂可銷售但非狀態良好之庫存品,則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應記載為「就經銷契約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願買回上訴人所列狀態良好之庫存品等事項進行協議」,或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標題記載就上訴人主張之狀態良好(originalpack)庫存品應買回之庫存品,或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狀態良好(originalpack)庫存品,不得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上主張或請求,而非如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主張之非良好狀態(non-originalpack)庫存品,未為任何保留或除外約定。
5、另比對1月14日明細所載之狀態良好(originalpack)數量,與附件四明細被上訴人購回之庫存品數量,附件四明細所列購回之庫存品數量尚高於1月14日明細所列狀態良好(originalpack)數量者計20項(編號665130、66517
0、665250、72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至100頁、第111、145頁背面),並有附件四明細及1月14日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6頁、第167至170頁),益認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應買回之庫存品數量,係就上訴人主張之全部庫存品進行討論,非僅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良好狀態(originalpack)庫存品部分。
6、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應就上訴人之庫存品具備可銷售性且狀態良好部分以原價購回,兩造已就上訴人自行認定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現仍具可銷售性且良好狀態(originalpack)及非良好狀態(non-originalpack)之庫存品,全部為討論後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附件四明細所列庫存品係具可銷售性且狀態良好,由被上訴人以原價購回,其餘非屬附件四明細之庫存品,無論其事實上為可銷售非狀態良好或不具可銷售性,均不在被上訴人購回範圍,被上訴人對於附件四明細以外之上訴人庫存品,不負購回義務。兩造係就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應購回之庫存品範圍數量及價格,全數為一併解決為和解之意思訂定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品未在附件四明細範圍,但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以原價之八折購回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品,既與爭協議書達成之和解內容有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列之庫存品具銷售性但非屬良好狀態之庫存品,與附件四明細為具可銷售性且狀態良好之性質不同,需經檢查、認定及協商,認定其是否可銷售性及價格,遂不能在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或短時間內即為確定云云。然查:
1、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在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應購回上訴人前向其購買之庫存品範圍為附件四明細,並約定其餘部分均不在被上訴人購回之範圍,復無任何除外或保留約定,則無論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品是否具備可銷售性或其價格所需時間若干,應認均已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不在被上訴人購回之範圍。
2、況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被上訴人實際購回時得再進行檢驗,如發現其中有任何狀態不良而不適於再銷售之產品,被上訴人仍不負買回義務,並於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清點應購回之庫存產品數量及品質無誤後,於100年2月25日前給付買回價金(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而系爭協議書係於100年1月21日訂定,嗣於同年1月25日將被上訴人應購回之明細修改為附件四明細,亦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僅需花費約一個月時間即可確認原列為可銷售且良好狀態之庫存品,是否為狀態不良而不適於再銷售。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認附表所示之庫存品是否具可銷售性及其價格應花費之時間若干,而系爭經銷契約第12.4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在購回庫存品時,可聘請外部專家評價產品存貨之價值,及有權對產品存貨進行功能測試,以認定是否符合可銷售性(其原文為Strykershallhavetheright
toinspecttheProductinventory,includinghiring
anoutsideexpert,ofitsownchiceandatitsexpense,toappraisethevalueofthesaidProductinventoryandshallhavetherighttoconductcertainfunctionaltestsontheProductinventorytodeterminewhetheritisstillsaleable…)(原文見原審卷第19頁、譯文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26頁背面),旨在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購回上訴人之庫存品之前有權進行之程序,尚難認被上訴人必經此程序始能確認上訴人之庫存品是否具備可銷售性及價格。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庫存品與附件四明細所列者認定是否具可銷售性及價格之性質不同,不可能一併以系爭協議書解決云云,洵無可取。
(三)上訴人又主張附件四明細與1月14日明細數量上之差距,僅是存貨盤點數量上之問題,並非兩造已就上訴人主張之非狀態良好(non-originalpack)庫存品已為討論,此由附件一明細所列被上訴人購回之庫存品數量,與1月14日明細所列狀態良好(originalpack)之數量均相同,而附件一明細及附件四明細之數量差距僅是盤點存貨數量上之問題,即為可知云云,然查:
1、比對1月14日明細與附件一明細,可知附件一購回之庫存品,除OTHERS品牌之庫存品之外,其餘固均與1月14日明細所列之狀態良好(originalpack)之庫存品數量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至100頁、第145頁背面),然兩造經盤點後已將被上訴人購回之庫存品範圍自附件一修改為附件四明細,被上訴人購回之項目為附件四明細所載,已如前述,尚難以比較附件一明細購回之數量與1月14日明細所列之狀態良好數量,而認定系爭協議書和解之範圍為不包括附表所列之庫存品。
2、再觀之附件一明細所列之庫存品,對於上訴人1月14日明細所列品牌為OTHERS之庫存品,完全未列入被上訴人購回之範圍,然附件四明細較附件一明細增加購回品牌OTHERS編號206512及206520之庫存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至100頁、第145頁背面),並有1月14日明細及附件一、附件四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第72頁背面至74頁、第166至170頁),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購回之庫存品範圍由附件一改為附件四,並非僅是存貨數量上的問題,否則如何將不同品牌之產品列入購回之範圍。上訴人以附件一明細所列之庫存品數量,與1月14日明細上訴人所列狀態良好(originalpack)之數量相同,且附件一與附件四明細之差距僅是盤點存貨數量上之差異,主張兩造未就上訴人主張之非狀態良好(non-originalpack)庫存品為討論,為無可取。
(四)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已可推認其不包括具可銷售性但非狀態良好之庫存品云云,然查:
1、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在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之庫存品約定分為二類,一類為附件四明細之庫存品為可銷售且狀況良好者被上訴人以原價回購,另一類為除附件四明細以外,無論事實上為可銷售非狀態良好或狀態不良而不適於再銷售之庫存品,均不在被上訴人約定回購之範圍,已如前述,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未特別提及適於銷售但非良好狀態之庫存品,即認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不包括上訴人所主張具銷售性但非良好狀態之庫存品。
2、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另約定:「附件二所示之庫存品係屬甲方(被上訴人及StrykerSalesCorporation)免費提供予乙方(上訴人)之產品(freegoods)(下稱「免費產品」),甲方並無買回之義務」(見原審卷第31頁),查上訴人取得此部分庫存品前既未給付對價,自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就上訴人前已支付對價取得之庫存品為約定不同,此部分雖亦不屬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購回義務之庫存品,應為上訴人前支付對價購買者,然為避免爭議,遂在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就被上訴人在系爭經銷關係存續中無償借予上訴人之設備及工具,上訴人應予返還或補償之約定;第4條約定上訴人返還庫存品及設備工具之運送;第5條是約定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之時間(見原審卷第31頁),其態樣均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就被上訴人購回上訴人前向其購買庫存品之範圍不同,並非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再為細項分類約定,尚不能以系爭協議書既有上開約定,卻未明文提及非屬狀態良好之庫存品購回,即否認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已將上訴人除附件四明細以外之庫存品,均列為不在被上訴人購回之範圍內,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主張附表之庫存品係屬可銷售非狀態良好之庫存品,不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為無可取。
3、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雖約定;「本協議書之簽訂就甲乙雙方依經銷合約所享有或負擔之其他權利義務並不生任何影響」(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但此項約定乃接續第6條第1項而來,而第6條1項已明確約定上訴人不得就附件四明細以外之庫存品購回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上主張或請求,亦如前述,可見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係規範庫存品以外其他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如系爭經銷契約第8.3條約定之經銷商應向相關主管機關註銷產品之註冊登記、第12.2條約定之取消經銷商訂單、第12.5條約定經銷商在契約終止後應終止對經銷產品之推廣、行銷等(原文見原審卷第18頁、譯文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26頁),非指上訴人可依系爭協議書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購回附件四明細以外之庫存品,否則第6條第1項約定豈非具文,上訴人主張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可認其尚可請求被上訴人購回附表之庫存品,仍無可取。
(五)上訴人再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回覆函文,亦可推認系爭協議書和解內容不包括具可銷售性但非屬良好狀態之庫存品云云。然查:
1、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雖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以原價購回附件四明細所列上訴人可銷售且狀態良好之庫存品,與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被上訴人以原價購回庫存品之條件相同,其餘部分之庫存品無論其係屬可銷售非狀態良好,或狀態非屬良好而不適於再銷售,被上訴人均不負購回義務,均如前述,就被上訴人以原價購回可銷售且狀態良好之庫存品,及不購回不具銷售性之庫存品,顯是以系爭經銷契約為基準所為之和解,有認定之效力,應認不失其債權同一性,法院就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購回庫存品之爭議,不得再與系爭協議內容為相反約定。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不購回事實上具可銷售性但非屬狀態良好之庫存品,則屬創設性質之和解,上訴人仍不得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又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於同年月31日起請求被上訴買回附表所示之庫存品(見原審卷第77、79、174至177頁之上訴人公司函文),被上訴人則於100年2月22日、同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24日發函與上訴人,雖未明言系爭協議已就被上訴人應購回之庫存品全部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及同年6月24日函文表示,引用系爭經銷契約,認為上訴人請求購回之庫存品之原始包裝及標籤均已拆封,不具可銷售性,與系爭經銷契約12.2條約定購回之要件不符,再於100年3月18日函文回覆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其並無購回庫存瑕疵品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然系爭協議書之庫存品購回約定既包括認定性質之和解,與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購回庫存品之約定,並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並未認定上訴人請求購回之庫存品具可銷售性,反而認定係屬有瑕疵之庫存品已不具可銷售性,則上訴人請求購回如附表所示庫存品自可認與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購回之要件均有不符,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引用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拒絕上訴人購回附件四明細以外庫存品之請求,復未明示上訴人請求購回之庫存品均在系爭協議書排除購回之範圍內,即否認系爭協議書已就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購回上訴人庫存品乙節已為全體一併解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100年2月22日、同年3月18日及6月24日函文內容,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庫存品範圍,不包括附表之庫存品,為無可取。
4、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於100年1月7日發函上訴人固稱:Stryker亦將依經銷契約之相關約定處理(見原審卷第160頁)等語,然系爭協議書與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本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稱將依系爭經銷契約辦理契約終止後之後續事宜等語,即否認上訴人主張附表之庫存品已在在系爭協議書協議之範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0年1月7日函文主張附表所示之庫存品不在系爭協議書討論範圍內,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13,373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