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聲明人 蔡玉安 上訴人 黃美穗 與被上訴人鉅原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蔡玉安以被上訴人鉅原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被上訴人鉅原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有發 ,於100年3月4日已變更為蔡玉安,有營利事業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可按,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係在本院判決送達之前,茲據蔡玉安據狀聲明承受被上訴人鉅原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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