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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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馮隆誠 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於100年3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原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072、11492、12976號起訴,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自民國(下同)87年案發至今,已有10餘年之久,對本案辦理經過情形,無法記得清清楚楚,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記起同案被告即代表會主席 楊丁福 協同廠商拜訪秘書室時,適逢聲請人欲外出參加總統大選相關活動,從2樓鄉長室下來經過秘書室門口時,有人問聲請人「紀念品用玻璃杯好不好」,聲請人當時因急於外出,即回答說「只要符合國家清潔週相關環保物品均可」,隨即外出。
然同案被告即民政課長 胡洪雲 竟供稱:「代表會主席楊丁福拿紀念品到秘書室後,伊即陪楊丁福上2樓鄉長室拿玻璃杯給聲請人看。」等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詞,顯與事實不符。乃原確定判決竟採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基礎,因該供詞攸關聲請人有無犯本件罪,至關重要。
(二)因本件為時已久,故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始記起本件處理過程,係由鄉公所相關單位決定紀念品後,經採購單位總務人員負責聯合詢價,聲請人參考所呈資料,訂定底價,並批示以網路公開招標進行,期間總務人員與民政課處理招標相關文件,於第一次招標因廠商數不足而流標,採購單位總務人員呈公文經聲請人批示第二次公開招標仍採最嚴格之網路招標進行。招標日由行政主任偕同總務進行開標作業文件審核後並結標。進行採購發包程序,得標廠商送貨品至公所,聲請人令相關單位:清潔隊長、民政課長、會計、總務進行商品驗收,驗收完畢,並發給鄉民紀念品後,聲請人批示付廠商貨款,一切程序合法,並無瑕疵。鄉民收到紀念品數日後傳出紀念品規格不符等傳聞,聲請人即下條文要求相關單位嚴查,若有問題隨即追回所有貸款並向廠商求償,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有圖利楊丁福等人,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開證據,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應無犯本件之罪,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稱其於判決確定後,始憶起採購系爭鈦合金玻璃杯之相關決策、招標、決標、驗收、核銷,乃至善後處理過程等語,惟核其內容,均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辯解並無二致,並曾於第三審上訴理由所爭執,即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而聲請意旨徒就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職此,聲請人並未提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所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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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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