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豐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豐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危害性較低,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84號被告白豐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豐源自民國103年1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在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次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3年1月23日凌晨1時25分許,白豐源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與嶺東路口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豐源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憑,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曹錫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精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