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告 陳邱金蒲 訴訟代理人 孫智仁 律師被告 陳金泉
陳銘源 黃 陳月雲 陳月鳳 陳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其餘未到期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一為:被告應自民國100年6月8日(即起訴狀送達最後1被告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第11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配偶 陳新團 (已歿)結婚,育有長子即被告陳金泉、
次子即訴外人 陳銘發 、三子即被告陳銘源、四子 陳銘生 (已歿)、長女即被告 黃陳月雲 、次女即被告陳月鳳、三女即被告陳怜樺等7人。原告於97年6月17日因年邁、中風、中度肢障,不良於行且無謀生能力,每月僅靠領取政府福利費6,00
0元度日。另原告日前又因行動不便,多次跌倒造成手腿斷裂受傷,目前尚在醫治、復健中。由於原告無法單獨自由行動,僅靠次子陳銘發扶養,但因陳銘發患有嚴重糖尿病,需每週一、三、五洗腎,每月僅領取政府福利費4,000元度日,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免除陳銘發扶養原告之義務。
㈡而原告因上開病症,每月均需到醫院掛診、復健治療,所需
生活、醫療、安養、復健、營養品等費用,開銷十分龐大。原告名下本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前)及地上建物1棟(建號129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但遭被告黃陳月雲、陳怜樺以脅迫手段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原告另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1棟(建號138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則遭被告黃陳月雲、陳怜樺持向銀行抵押貸款,因無法清償貸款,現正拍賣執行中。㈢原告生活因此陷入困頓中,詎被告陳金泉、陳銘源、黃陳月
雲、陳月鳳、陳怜樺,均未盡子女應有之孝道及扶養尊親屬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2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100年6月8日(即起訴狀送達最後1被告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1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金泉則以:本來我有扶養原告,後來在99年1月25日搬出去我就沒有扶養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黃陳月雲則以:原告之前有與我同住,後來原告被陳銘發帶出去住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原配偶為陳新團(已歿),育有長子即被告陳金泉、次子即訴外人陳銘發、三子即被告陳銘源、四子陳銘生(已歿)、長女即被告黃陳月雲、次女即被告陳月鳳、三女即被告陳怜樺等7人。原告於97年6月17日因年邁、中風、中度肢障,不良於行且無謀生能力,每月僅靠領取政府福利費6,
000元度日。另原告日前又因行動不便,多次跌倒造成手腿斷裂受傷,目前尚在醫治、復健中。由於原告無法單獨自由行動,僅靠次子陳銘發扶養,但因陳銘發患有嚴重糖尿病,需每週一、三、五洗腎,每月僅領取政府福利費4,000元度日。而原告因上開病症,每月均需到醫院掛診、復健治療,所需之生活、醫療、安養、復健、營養品等費用,開銷十分龐大。及原告之生活陷入困頓中,被告均未盡扶養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8份、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正本各2份為證(見第6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8、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六、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被告與訴外人陳銘發各應負擔多少比例之扶養義務?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扶養費用各為多少?經查:
㈠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第6頁),已年滿83歲高齡,其
名下雖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74、100頁),惟其係57年間建造完成,現值僅323,000元,且現設定有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難認原告能依賴上開不動產維生;另依前揭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99年度之所得總額僅63,146元,平均每月僅5,262元(63,146元12個月,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加上原告每月領取之政府福利津貼6,000元,亦僅11,262元,猶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9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600元。由上顯見原告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自己生活,故其請求被告負擔扶養義務,實屬有據。
㈡次查,訴外人陳銘發年已56歲(見第8頁之年籍資料),且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級為極重度),並患有糖尿病,需每週一、三、五洗腎,業如前述,然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因原告為訴外人陳銘發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故陳銘發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而不得全部免除義務,原告主張得免除陳銘發全部之扶養義務云云,尚非可採。本院斟酌訴外人陳銘發之上開病情與身體狀況,認其勞動能力較一般常人減損甚多,故應得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半之比例。
㈢至原告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查:
⒈原告之「照服費」每月為12,000元(30日400元),有
佑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明細表各1份足憑(見第99、127頁);伙食費每月為5,250元(175元30日),有上開明細表與住院須知各1份可參(見第127頁及第128頁⒏⑹);尿布費部分,原告平均每星期約使用1包,此則有「病患尿布使用量通知單」1份可考(見第126頁),故每月估計為1,080元(每包270元4週)。原告既長期無法自行解尿,而需包尿布,顯見其已喪失部分之日常處理事務能力,故日後仍有看護工為某程度照護之必要,而前開每日400元之照護服務費用,較之現今半日之看護費用行情1,000元而言,尚屬低廉,故應為合理可採。以上之安養費用合計為18,330元(12,000元+5,250元+1,080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次查原告係先後於100年4月12日及7月14
日住院,且迄今仍住院中,有診斷證明書2份及患者住院費用收據1份足佐(見第16、17、125頁),光是後者之住院費用,於100年7月14日起至10月31日止,即有28,101元(見第125頁),而由其住院費用之收據觀之,原告係住慢性病房,始有健保5%、10%、20%、30%之計算方式,參以原告年邁且行動不便,容易跌倒受傷,且有中風病史,故評估原告每年之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以3萬元計算為合理,依此每月平均即為2,500元。
⒊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9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屏東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600元,扣除前開伙食費5,250元(此為一般人之日常支出,不因有無住安養院而有差別),餘9,350元,應可認定亦屬原告之必要支出範圍。
⒋依上開診斷書之醫囑欄所示,原告食慾差,身體虛弱,宜
補充營養品(見第99頁),而衡以常情,此所謂營養品不外乎老人奶粉、麥片、雞精等,甚如靈芝、人蔘等高級養生品,均可由被告適時購買來孝敬原告,如此始能符合前揭醫囑之旨,故估計每月3,000元之支出應屬合理。
⒌以上合計每月共33,180元(18,330元+2,500元+9,350元+3,000元)。
㈣惟查,原告每月受有政府每月6,000元之福利津貼,業如前
述,此款項雖非被告所支付,然該金額實際上已某程度填補原告之基本生活需求,故以需求填補之原則而言,應予扣除,此時僅餘27,180元(33,180元-6,000元)。本院茲審酌兩造及訴外人陳銘發之經濟狀況、身份地位(見第74至88頁之財產所得資料與第112、113頁之學歷、工作資料)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每月得請求子女給付之總金額,以27,180元為適當。
㈤再查,被告共計5人,每人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1,而訴外
人陳銘發之扶養義務比例僅一半,為0.5,是應以27,180元5.5,結果為4,942元,故被告每人每月各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金額為4,94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自100年6月8日(即起訴狀送達最後1被告之翌日,見第
45、46頁)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4,94
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其餘訴訟中未到期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9,951元(計算式:4,942元5人12個月平均餘命8.06年),已逾50萬元,不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