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宗暘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
100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1、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2、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3、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4、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5、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該保全處分,乃係對該更生或清算事件之債務人所為之處分。且利害關係人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應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之前始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與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土地銀行、華泰銀行、新光銀行等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持續穩定還款迄今共38期。依此抗告人係認真面對債務之類,並未消極躲避拖延清償,倘若無此突然執行扣薪之出現,抗告人本亦可持續履約還款至完全清償為止。又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現更生之機會,就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言,抗告人應該被執行扣薪,抑或是繼續前置協商繳款,當薪資有限之際,定先放棄繳納前置協商之協議金額,如此對協商成立之債權銀行是否公平。而復就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言,抗告人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恆產,執行扣薪正是讓抗告人嚴重失血,尤其年底年終獎金發放。又執行扣薪對很多公司係一大困擾,抗告人公司可能會施壓令其自動離職,抗告人自身亦可能為求減少損失而換工作,然穩定工作收入係進行更生之前提,一但抗告人被迫離職,陷入不穩定收入或尚未確定收入來源,則其更生程序勢必難再進行。故抗告人每月薪資遭扣押金額約8,000元至9,000餘元,相較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實非甚鉅,然於抗告人維持正常生活,以冀日後如獲更生機會時得為積極清理債務之影響至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聲請人陳宗暘自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上情無誤,並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則其聲請保全處分,即已欠缺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自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尚非可取。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