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關於「9時1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25分」;第10行關於「於100年8月18日9時1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年8月18日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從而,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