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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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誠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本件如附件所載之再審事由暨事證,業經本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108年度聲簡再字第32號、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認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仍以相同事由暨事證提起再審,再經本院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再審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再審卷宗核對無訛。茲聲請人又持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仍係就經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重複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在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亦無聽取再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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