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雋平具保人蘇微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微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雋平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蘇微靜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蘇微靜因受刑人蘇雋平犯傷害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然亦拘提未獲。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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