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源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源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108年11月12日」更正為「108年11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09年2月18日便簽影本、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芳源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振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船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入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竟以搭乘船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入境檢查,破壞政府入出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69號被告許芳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源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其為躲避所涉殺人未遂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後,滯留海外未歸,經本署於101年2月21日發布通緝,且因出境2年以上,經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12日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詎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振」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船主,共同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由許芳源支付人民幣1萬元與「阿振」,「阿振」即為其安排偷渡船隻。嗣於108年4月間某日,許芳源自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海岸,搭乘該船主駕駛之船隻至屏東縣東港鎮附近海域,再下船涉水至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上岸,無故逃避檢查而偷渡入境。嗣於108年11月12日,許芳源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咖啡廳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境紀錄、說明書、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14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0970432000號函、通緝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故逃避檢查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振」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船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