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457號原告丙○
乙○○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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