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00000000.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98,087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2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0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期限至100年3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目前基準利率為年息2.53%)加年息百分之3.53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有未按期攤還或付息逾一個月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計收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為憑。詎被告自98年11月28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本金為598,087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所示,並提出借據一紙為憑。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庭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被告簽立之借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本金598,087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所示。並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