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00元、為期8年共計96期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進行清算程序,如無繼續性或反覆性之收入,即無順利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而查債務人本身僅偶爾從事家庭代工,並無固定收入,依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係計畫以其配偶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支付家庭生活、教育等開銷後之餘額為償債資金來源,已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附卷可憑,則債務人目前並無繼續性或反覆性之收入,能否長期仰賴家庭開銷餘額履行更生方案,已非無疑。況更生程序乃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重建之目的,故更生條件仍應力求公允。惟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僅為547,200元,就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166,920元而言,清償比例僅約17.28%,清償成數過低,其更生條件難謂公允。綜上所述,本件尚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認可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黃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