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 陳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琪芬 於民國88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 林朕漢林國基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8年12月7日至民國138年12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朕漢即林國基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陳琪芬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1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100年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47,38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債務人陳琪芬於民國96年1月26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崁頂│頂仁││911│建│0│0│72.03│全部││└──┴───┴────┴──┴──┴───┴─┴──┴──┴────┴───┴─────┘┌──────────────────────────────────────────────────────────┐│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3○○○鄉○○路7│頂仁段911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41.02、2樓41.02、3│陽台面積10│全部│││││之13號││造、三層樓│樓41.02合計123.06│.38、屋頂││││││││房││突出物面積││││││││││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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