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管吸食器壹支、塑膠藥鏟壹支、夾鍊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並扣得塑膠管吸食器1支、塑膠藥鏟1支、夾鍊袋2個」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管吸食器1支、塑膠藥鏟1支、夾鍊袋2個,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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