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救字第8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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