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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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抗告人 林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長生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六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長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自承其名下有二筆不動產及一筆骨罈位,且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而其提出無薪假聲明書、證明書、薪俸袋及基隆市立醫院藥袋,尚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