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抗告人 許耿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耿華(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二十一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五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六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5示之六罪,前經同上法院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之六罪,前經同上法院以一○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一○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並非累犯,且參考與抗告人同在監執行之其他受刑人,渠等之定應執行刑案件,均甚適當,但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卻僅較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5、16至21等十八罪前經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加上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三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減少有期徒刑四月而已,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各案情節不同,其以他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案件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