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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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再抗告人 黃本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本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其中編號4、5部分,其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應係一○三年度審訴緝字第一三一號,原裁定載為一○三年度審易緝字第一○六號)所示之六罪,其中編號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經核所定之刑期,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且未較重於編號1至5前定執行刑(三年八月)與編號6(五月)加計後之總和(四年一月),復已減少一月之刑期,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原裁定經審酌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多係施用毒品案件,與他案之定應執行刑相較,輕重失衡,原裁定未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又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已悔改向上,求能再減一月刑期等情,漫指原裁定違法。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或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