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張浩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告訴人陳○聿於同年9月9日檢具『聲請撤回告訴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並附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方為合法,卻誤為實體有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第一審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不在得適用簡易程序之列。又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浩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卷證移送繫屬原審法院之前,告訴人陳○聿業於同年9月9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稽,則原審就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罪,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原審未察,猶於105年10月17日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處過失傷害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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