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良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意圖不法所有,明知無支付能力,以九和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和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九和公司與原告簽立履約保證書,佯稱擔保清償九和公司所屬車輛於原告所屬之東澳加油站之加油費用,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九和公司所屬貨車在原告之加油站加油。同年八月間,被告再持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不知情之 李湘貴 所簽發、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帳號030186號、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良晨公司以虛應清償油款費用,取信原告,原告不疑有他,接續讓九和公司所屬車輛於東澳加油站賒帳加油。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揭李湘貴所簽發之支票跳票,且原告尋被告不著,並輾轉得知九和公司負責人 陳慶義 早已於八十九年六月死亡等情,始知受騙,是原告計受有油品價格合計為一百四十九萬二千零二十四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履約保證書影本、東澳加油站請款單、上揭李湘貴所簽發、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上揭事實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認定在案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使用詐術及人頭支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油料,致原告受有油品價值計一百四十九萬二千零二十四元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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