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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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在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以陳偉偉所自備之鑰匙插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鑰匙孔內,發動該車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