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昇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昇昌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永和區方向直行,於行經中山路2段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有行人穿越道狀態,而貿然前行穿越該路口,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李阿玉 亦疏忽未注意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號誌狀態已顯示紅燈,而未依照號誌管制而於上開路口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山路2段,適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此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見狀後一時避煞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前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8年6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