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號原告 徐玉妹 訴訟代理人 吳盛麒 被告林 吳添貴
林吳松茂林吳明林 吳松源 林 吳賢文 林瑞枝 林杏枝 林吳昌文林 吳信文 林 吳財文 林馨玟 林鳳仁 林發勇林辛春林辛珠林 辛玉 詹翠芳 詹吉翔 詹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自應以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惟上開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黃德粦 於起訴前已死亡,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黃德粦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並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嗣經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 林吳添貴 等19人為被告。惟被繼承人黃德粦之繼承人除被告林吳添貴等19人外,至少尚包括 侯香 〔即黃德粦之女黃氏雙鳳(民國71年7月24日死亡)之子 林吳銘貴 (民國105年7月10日死亡)之配偶〕,故原告實未以被繼承人黃德粦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件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則因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