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28號聲明人 許琇珊
許來富 許麗清 許惠茹 許建智 許養竹 許建宗 黃許來 有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許自岳 之兄弟姊妹,聲明人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此為同法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自岳於108年9月17日死亡,聲明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 許婷葳 、 許家瑋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許婷葳、許家瑋繼承,則後順序之聲明人依法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