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錦杏
廖翊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錦杏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上午,搭載被告即廖翊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行駛至光復路3段130號前,被告程錦杏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之右側臨時停車,始能讓乘客下車;而其車內之乘客被告廖翊婷則應注意待車輛穩妥停靠路邊,並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得開啟車門;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等2人仍均疏未注意,被告程錦杏即該處之車道上臨時停車,而讓被告廖翊婷下車買早餐;被告廖翊婷亦未確認後方往來車輛即開啟上揭車輛之右後車門,適有告訴人 吳采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光復路3段自同方向之右後方駛至該處,並欲由該車之右側通過,一時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身與被告程錦杏所駕車輛之右後方車門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中指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大腿深層筋膜粘黏及左大腿內肌挫傷與沾黏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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