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差價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辛○○
戊○○庚○○丁○○己○○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價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北市政府於民國77年間為興辦交通事業及水利事業而徵收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43、144、148、149、150、182-1、183、184-1、194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作為內湖E49、50、102號用地及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河道整治地區等用途,故責成下級行政機關即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與前開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原告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錫鍾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均為1/3),經與被告環保局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後,雙方同意以簽約時公告土地地價計算買賣價金(即148、149、150、19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0元,182-1、184-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500元)總計買賣價金為21,404,950元;另因台北市政府此前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內湖垃圾場使用,被告環保局乃承諾另支付訴外人陳錫鍾21,361,960元之獎勵金。此外,為避免同一徵收區域之協議價購價金與徵收補償金有差別待遇,被告環保局並承諾於雙方協議價購後,如該局日後有以更高之價格向同一區域私有土地之其他地主價購或徵收,訴外人陳錫鍾得依其他地主相同條件請求差價補償,雙方並於77年5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環保局於77年5月12日與訴外人陳錫鍾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後,被告台北市政府旋於同年11月23日以一般徵收方式徵收系爭182-1、184-1地號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並於82年4月15日以區段徵收方式徵收系爭148、149、150、194地號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
(二)依據地徵收條例第30、39條規定,被告台北市政府於77年11月23日及82年4月15日徵收系爭182-1、184-1、148、149、
150、194地號土地,其徵收補償地價至少為28,894,370元,然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明:「乙方於簽訂本約後若發現有內湖垃圾場私有土地之其他地主,以優於本契約而與甲方簽訂買賣契約或甲方以優於本契約辦理徵收時,可隨時依照其他地主之條件、價款請求甲方補償,甲方不得異議」。故環保局向訴外人陳錫鍾價購土地之價金,較之同地號土地日後之徵收補償地價,至少短少25,888,060元。為此原告於91年8月26日發函被告環保局請求依約給付差價補償金,卻遭該局以91年10月1日北市環四字第09132842000號函拒絕在案。
然該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台北市政府基於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責成被告環保局以其名義向訴外人陳錫鍾進行徵收先行程序(即協議價購)所簽立,被告環保局雖未明示被告台北市政府之名義,然簽約雙方皆知本件價購土地之用途係為達成被告台北市政府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目的,亦皆知本件價購土地乃係被告台北市政府進行土地徵收之法定先行程序,佐以系爭土地經環保局價購後係登記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所有,相關購地價款亦係由被告台北市政府以徵收開發費用核撥,縱不認系爭契約係由被告環保局代表台北市政府與訴外人陳錫鍾所簽立,該系爭契約亦係由被告環保局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被告台北市政府與訴外人陳錫鍾所簽立,其法律效果自亦應歸屬於被告台北市政府。從而,嗣後被告台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23日徵收系爭182-1、184-1地號土地,並於82年
4月15日徵收系爭148、149、150、194地號土地,應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給付差價補償金之要件,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差價補償金。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差價補償金。
(三)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25,888,060元及自91年8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25,888,060元及自91年8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程序方面:被告環保局與訴外人陳錫鍾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價款,業已付清,系爭土地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該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其效力應僅及於契約雙方當事人,即被告環保局與訴外人陳錫鍾間,被告台北市政府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對被告台北市政府起訴請求差價補償,即屬無據。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環保局以隱名代理被告台北市政府所簽訂,該契約之法律效果應歸屬被告台北市政府,如依其所言,則本案亦與被告環保局無關,原告對被告環保局起訴請求差價補償,亦屬無理由。又原告如係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的主張,對後位被告訴訟上地位極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被告與原告間之裁判,對後位被告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徒使後位被告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故原告主張所謂「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依法亦不得提起。
(二)實體方面:被告環保局並未以更優條件就內湖垃圾場其他私有土地進行徵收或價購,自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規定之適用。該系爭契約第11條真正意旨是在避免被告環保局以較佳條件價購或徵收內湖垃圾場內其他私有土地,造成對出買人不公平之情事。且系爭契約第11條所謂「優於系爭契約」,當係指購買或徵收的「條件」而言,絕非單以個案土地公告現值之「總金額」多寡判定之。被告環保局從未向訴外人陳錫鍾保證出售系爭土地的價金絕對比同一區域私有土地日後辦理價購或徵收程序的金額為高。然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77年5月12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業於92年5月11日完成。原告雖曾於91年8月26日向被告環保局提出差價補償金申請,惟遭被告環保局於91年10月1日發函拒絕,原告又未於民法第130條所定之期間即6個月內(至92年2月25日)起訴,而延宕至95年
3月29日始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差價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主張亦不可合法。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環保局於77年5月12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錫鍾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訴外人陳錫鍾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43、144、148、149、150、182-1、183、184-1、194地號等9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1/3),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2,766,910元(其中包含土地價款21,404,950元【以76年7月1日公告現值計算】,及獎勵金21,361,960元)。
2、系爭買賣價款係由被告環保局編列76年度預算「5977-03環境衛生及河川工程-垃圾處理工程」之內湖垃圾場善後處理項中「補償費」項下的土地補償動支,其含契約買賣價金及獎勵金共42,766,910元,於77年7月9日已撥付予訴外人陳錫鍾,系爭土地業於同年6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3、被告環保局於77年5月12日向訴外人陳錫鍾購買前開九筆土地後,被告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內湖E49、50、102號道路工程」,另於同年11月23日公告徵收系爭182-1、184-1地號土地(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加4成徵收)在內之75筆土地,經費來源由被告台北市政府依照計畫進度編列預算,訴外人 王金守 (持分1/6)、 王呅 (持分1/6)所有之182-1地號土地,該二人徵收補償費共計133,792元,訴外人王金守(持分1/6)、王呅(持分1/6)所有之184-1地號土地,該二人徵收補償費共計54,832元;另於82年4月15日為辦理「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以區段徵收方式徵收訴外人王金守(持分1/6)、王呅(持分1/6)所有之系爭148、149、150、194地號土地(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800元徵收),王呅徵收補償費為14,007,467元。
4、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真正意旨在避免環保局以較佳條件價購或徵收內湖垃圾場內其他私有土地,對出賣人陳錫鍾造成不公平。
(二)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2、系爭契約是否因內湖E49、50、102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暨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河道整治用途區段徵收案,所為之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系爭購地價款是否以徵收開發費用核撥?
3、系爭契約係由環保局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陳錫鍾所簽立,該契約之法律效果應歸屬環保局?或係由被告環保局代表或隱名代理被告台北市政府所簽訂,該契約之法律效果應歸屬被告台北市政府?
4、被告台北市政府或被告環保局是否以更優條件就內湖垃圾場其他私有土地進行徵收或價購,而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規定之適用?
5、被告台北市政府或被告環保局是否未依誠信原則履行系爭契約,而應依約給付原告差價補償金?
6、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之2條請求法院命被告台北市政府或被告環保局增加給付(數額如差價補償金)?
7、原告主張之差價補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之本質上,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4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先、備位被告之主張,均係依據系爭契約而為請求,該先備位之訴,在實質上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不致被告生攻防對象擴散之情形。且關於本件「買賣價金與嗣後徵收補償地價是否有明顯價差」之主要爭點,被告二人就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二人係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之合併得因任一被告之敗訴而達訴訟之目的,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要求。原告之所以於同一訴訟程序對被告二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無非係為避免分別提起訴訟可能產生裁判兩歧矛盾之弊端,復係為達訴訟經濟、減省司法資源之目的,此種訴之合併型態,對被告二人而言,亦屬同受其利。故原告主張提起主觀預備合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系爭契約早於77年5月間訂立,而<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分別自89年、91年及92年始公佈實施,依上開條例與辦法相關條文之規定,辦理公用徵收前應先行協議價購,待協議價購無法成立始得進行徵收之程序,於系爭契約訂立當時並不適用,亦即在當時(即77年)有效之法令規範下,並不存在所謂協議價購先行之必要與模式。且系爭契約之價款乃由被告環保局以76年度單位預算「5977-03環境衛生及河川工程-垃圾處理工程」之內湖垃圾場善後處理項下所支應,既為雙方所不爭執,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3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0635300號函說明二、三及附件資料,77年間「內湖E49、50、102號道路工程」及82年間「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經費來源復分別由台北市政府以該府年度預算及台北市平均地權基金編列,足證本件76年所為土地買賣與77年為開發內湖E49、50、102號道路所辦理土地徵收,縱時間點接近,亦僅係出於歷史上之偶然,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與82年河道整治之區段徵收無可相提並論。再衡諸76年間買賣當時之法令,政府機關辦理徵收並不以協議價購先行行為必要,原告謂系徵購地價款係以徵收經費核發云云,顯有不符事實。是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是內湖E49、50、102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暨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區段徵收案所為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查被告環保局係以自己名義,且係基於本身業務需要在機關權限範圍內為法律行為,故被告環保局主觀上應無代理被告台北市政府與系爭契約相對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環保局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錫鍾。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相對人陳錫鍾係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環保局有基於代理被告台北市政府之意思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自不符「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之隱名代理的要件,故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台北市政府。是原告依據民法上隱名代理之法理而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被告台北市政府云云,並無理由。本件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錫鍾與被告環保局之間。
(四)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要件:1、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變更;2、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3、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4、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5、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經查:
1、本件系爭契約係於被告環保局(契約甲方)與訴外人陳錫鍾(契約乙方)簽定後,確實有發生被告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內湖E49、50、102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暨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河道整治而依照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徵收系爭182-1、184-1、148、149、150、194地號土地,因土地公告現值之先後差異而產生金額上之差別,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以及民法第227條之2有情事變更,請求被告差價補償金等語。然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乙方於簽定本約後若發現內湖垃圾場私有土地之其他地主以優於本契約而與甲方簽訂買賣契約或甲方以優於本契約辦理徵收時,可隨時依照其他地主之條件、價款請求甲方補償,甲方不得異議。」是須被告環保局爾後另為更優於系爭契約而簽訂買賣契約或以優於系爭契約辦理徵收時,始可依照其他地主之條件、價款請求被告環保局補償之。
2、又系爭契約第11條所謂「優於本契約」,當係指購買或徵收之「條件」而言,即指本件被告環保局購買系爭182-1、184-1地號土地持分,係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40%為買賣計價標準」,另購買系爭148、149、150、194地號土地持分則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200%為買賣計價標準」,另參諸原告據以要求補償差價之77年11月23日及82年4月15日兩徵收個案,其徵收條件分別為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40%」及「土地公告現值之100%」予以徵收補償(參行政法院卷被告答辯(二)狀及附表),前者徵收條件與系爭契約買賣條件相同,後者徵收條件甚且劣於系爭契約買賣條件,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所謂「優於本契約」辦理徵收的情形存在。而之所以會有前後金額差距之原因,在於「公告土地現值」之不同。
3、另查土地公告現值係由各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完成公告土地現值之評議(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而影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據以估計區段地價之評價基準,參照內政部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3項授權所頒布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計有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發展趨勢等其他影響因素,亦即「公告土地現值」係依社會發展狀態隨時間經過而為調整,故購買或補償條件與本件契約相同(即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40%計算),惟因土地公告現值隨時間經過而調漲,導致土地公告現值調漲後之總金額高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當事人甲方(即被告環保局)亦須對乙方(即原告)補償差額,顯不合理,此尚非系爭契約第11條訂定之目的所在,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尤其是台北市區,地價上漲多係必然發展之趨勢,亦應為兩造簽約時所得預見,且本件契約早已成立並生效,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原告之被繼承人早於其他地主取得補償金,亦有可能因此而更有收益,故不能僅以後獲補償之地主因地價調漲而比原告之被繼承人取得較多之補償金,即謂原告亦應比照辦理,此對被告環保局而言,亦不公平。故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之差價補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補償差價,亦無理由。
(五)末查系爭契約雖係簽訂於77年5月12日(見行政法院卷原證1),但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補償差價之條件,係分別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及82年4月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雖曾於91年8月26日向被告環保局提出差價補償請求,並於91年10月1日經被告環保局發函拒絕(見行政法院卷原證3),惟原告並未於民法第130條所定之6個月期間內起訴,而延至95年3月29日始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行政起訴狀,附行政法院卷第5頁),故原告關於182-1、184-12筆土地之差價補償金請求權,,已罹15年之時效而消滅,但原告主張關於148、149、150、194號等4筆土地之差價補償請求權,則尚未時效消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主觀預備合併,因系爭契約之本質為私法上買賣契約,並不等同於一般徵收,亦並非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先行程序,且該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環保局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錫鍾,故其效力僅及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而不及於被告台北市政府;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向被告請求差價補償金,因並非條件之不同而致購買價額之差異,而係因土地公告市值之變更而有所差異;再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環保局給付差價補償金,亦因契約已生效,且無訂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而與該規定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25,888,060元及自91年8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請求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25,888,060元及自91年8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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