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9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7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吳境現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7年7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6379710號函送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伊採購「捷運新莊/蘆洲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1批(工作內容涵蓋南港東延段2個車站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下稱系爭工作),總價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未稅),雙方簽有訂購單,伊並依訂購單之約定,於94年6月17日簽發以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2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
詎上開訂購合約之完成期限尚未屆至,伊亦無違約情事,被告竟片面終止上開訂購單,並於97年5月22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270萬元本息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訂購單後,伊公司專案經理 王建隆 於95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工作之採購、製造及工廠測試
(FAT)等時程表寄交原告職員 林熙嵐 ,嗣原告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函覆:「經確認後,PIDS採購、製造、FAT等時程,可比照計畫日期」,依兩造約定時程表所示,原告最遲應於96年11月13日開始測試,並於同年11月27日完成測試,至系爭工作點交驗收最遲應於97年2月5日完成,詎原告屆期未向伊通知FAT日期,亦未為FAT測試工作,故原告自96年11月28日起就FAT測試工作應負遲延責任;另原告因FAT測試失敗,致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設備無法生產製造,未能於97年
2月5日點交驗收設備,故原告自97年2月6日起就設備點驗部分亦應負遲延責任。為此,兩造於97年4月2日召開交貨遲延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原告同意於97年4月3日提出時程表給伊專案核備,並同意南港東延段20具設備於97年
4月20日或同年月30日進行點交驗收,另於97年4月6日交付東延段之操作、維修、訓練手冊,及於97年4月15日前備齊交付新蘆線現場測試SAT文件,詎原告仍未遵期繳交手冊文件,迨97年4月14日會議,原告明確表示不能如期於97年
4月20日完成南港東延段之設備交付事宜,交貨日期最慢為97年5月7日,請伊於翌(15)日回覆可否接受,若不同意,雙方即進行合約終止事宜,伊遂於97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提兌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5月17日向原告採購新蘆線及南港東延段之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1批,總價2700萬元。
㈡原告交付發票日期為94年6月17日、以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
為付款人、面額27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授權被告於保證期間倘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可逕行在該本票填具日期及受款人予以兌現。
㈢被告於97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意思表示,並表明欲沒收履約保證金。
㈣被告於97年5月22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226頁反面、第265頁),且有訂購單、授權書、本票、存證信函及花旗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14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7日簽立訂購單,被告以總價2700萬元委請伊完成系爭工作,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詎系爭訂購單約定交貨期限尚未屆至,被告竟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並於97年5月22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形?㈡被告兌領系爭本票,是否不當得利?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形?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訂購單採購內容為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系統施作範圍包含新蘆線及南港東延段2子標,原告必須負責完成本系統軟體及硬體之設計及開發、供料、廠測、系統安裝、調整測試、訓練、試車、保固等工作,有訂購單、旅客資訊顯示系統採購規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222至224頁),核其性質,應為買賣、承攬關係之混合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反面、第226頁正、反面),故兩造所簽訂者係製造物供給契約,原告負有完成上開工作之義務。
⒉依系爭訂購單條款C(交貨和文件)之C.1記載:「交貨日
期請參考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交貨時程表」(見本院卷㈠第44頁),而訴外人即系爭工作上游承商 阿爾斯通 /中鼎公司共同承攬人於93年11月5日提送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審核通過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約明,系爭訂購單之南港東延段BL17站之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設備製造日期,最遲開始時間為96年7月2日,最遲完工時間為96年11月28日;PIDS廠測(FAT)日期最遲開始時間為96年11月29日,最遲完工時間為96年12月13日;PIDS設備交貨日期最遲開始時間為97年1月13日,最遲完工日期為97年1月27日;至PIDS設備點驗最遲開始時間為97年2月7日,最遲完成工作之期限為97年2月13日,有合約送審文件提送單佐憑(見本院卷㈡第26至33頁),併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確認無誤,有該局機電系統工程處98年6月9日北市機供所字第098610707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9頁),嗣原告參考上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制訂南港線東延段PIDS時程表,由職員王建隆於96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交付被告等情,亦有電子郵件及PIDS時程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被告既未否認收受該電子郵件,參酌證人即被告職員乙○○證述:「兩造於契約沒有詳細約定具體交貨時程,在後續會議時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23頁反面),是原告履行系爭訂購單完成工作之期限即應依上開96年2月22日寄交之時程表所示,其空言否認兩造約定交付期限云云,固無足採。
⒊惟:依上開時程表所載,就南港線東延段PIDS時程,區分為
概念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固定設備採購、固定設備製造、固定設備廠測、固定設備運送、安裝、車站安裝測試、車站系統測試、車站會驗、備品交貨、特殊工具及測試設備交貨、訓練、整合測試等階段,迄97年9月30日實質完工(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每階段均制訂最遲開始時間及最遲完成時間,此無非係定作人為督促承攬人如期完成工作所為各階段考工時程,並作為定作人分期付款之依據,此觀系爭訂購單B1條款關於付款區分為預付款、進度款、測試款、完工款及尾款即明(見本院卷㈠第43頁),其中PIDS設備最遲交貨及點驗日期不過係被告係整體工作之一部,原告尚須完成BL17站第2、3階段之安裝、現場測試程序審查、車站安裝測試、車站系統測試、會驗、備品、特殊工具及測試設備交貨、訓練、整合測試等工作(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即當事人間締約真意在使被告採購之旅客資訊顯示系統LED硬體及PIDS軟硬體設備能夠安裝使用於捷運車站並能與其他車站連線運作,非著重在各別LED硬體或PIDS設備本身之安裝及測試而已,縱令被告抗辯:原告就南港線東延段PIDS廠測部分,最遲應於96年11月13日開始廠測,於同年11月27日完成,就點驗部分最遲則應於97年2月
5日完成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系爭工作之完成期限仍應從上開時程表整體觀察,始符當事人真意並兼顧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即使原告就系爭LED顯示器設備之製造、廠測、安裝、點驗各階段有延宕預定時程情形,除有民法第503條情形,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外,倘承攬人未遲誤97年9月30日完成工作,尚不得謂其有遲延給付情形,被告復未舉證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各階段均應遵期完成預定之工項,堪認兩造約定完成並交付工作期限應為97年9月30日,尚難僅因原告延宕PIDS設備之點驗時程,率謂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準此,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條因過失終止(a)約明:「在不損及任何違約補償約定下,若賣方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買方得以過失原因書面通知賣方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見本院卷㈠第56頁),應指賣方逾期完成系爭工作,始足當之,不能僅因賣方未依上述考工時程進度施作,於約定完成工作期限前,遽認其有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本件兩造約定工作完成期限既未屆至,被告應不得於97年4月15日援引該條款,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終止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訂購單契約已因原告不能遵期履行義務,經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云云,即非適法,已難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⒋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定作人終止契約固無需得承攬人之同意,惟承攬契約當事人若約明定作人終止契約需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定作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兩造間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3條因權宜終止(a)約明:「因買方權宜所需,買方得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賣方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單。終止通知應寫明終止訂購單是因買方權宜所需、終止範圍及終止生效日期」(見本院卷㈠第57頁),而被告於97年4月15日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並未表明上開權宜終止意旨,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29頁),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併予敘明。
㈡被告兌領系爭本票,是否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判例參照)。
⒉依系爭訂購單B.2.1約定:「賣方應於簽署訂購單後14個日
曆天內提供相當於總訂購金額10%的履約保證予新鼎。履約保證有效期至交貨日及/或收到新驗收證明為止」(見本院卷㈠第10頁),而賣方因過失或破產被買方依契約終止條款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單,或賣方有違約或過失情形者,買方始得視需要提兌訂購單之保證並得自行使用(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9.3參照,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本件原告既無遲延給付或其他違約情形,且被告片面終止系爭訂購單契約並不合法,業如前述,足見兩造間系爭訂購單契約並未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不得依上開授權書逕在系爭本票填具日期及受款人提示兌領系爭本票,竟違反原告之授權,逕自提示兌領系爭本票,獲款27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
⒊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
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雖未於兩造約定之97年9月30日前完成並交付工作,惟原告已陸續於97年5月5日、6日、7日、16日以電子郵件、書函、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預定於97年5月7日交付BL16站之設備,請被告儘速告知交貨地點(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9頁),被告僅於97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4月21日辦理終止系爭訂購單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29頁),未為通知上開設備交貨地點並受領設備之協力行為,致原告無從為後續設備安裝、測試、會驗、整合等工作,是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仍不得據此謂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而得兌付系爭本票。至原告應否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B.2.1補提相當於總訂購金額10%的履約保證,核與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係屬二事,不能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產品訂購案發生遲延履約情事,經伊於97年4月15日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收受伊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按總訂購金額10%加計5%營業稅所預付之283萬5000元,自契約終止後,受領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又依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第27.1(b)約定:「若買方依據27.1(a)終止訂購單時,買方得自行已是當方式或條件購買未送交之貨物或未完成之服務,賣方應支付買方購買該等貨品及服務所增加之額外成本」,本件反訴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就南港東延段部分,重新採購軟體程式增加102萬3500元、訂購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共20具額外支出36萬6000元、自行研發軟體增加459萬3051元費用;就新蘆線部分,重新採購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增加558萬8000元、司機員看板增加15萬9200元;另因終止契約後文件製作重新採購損失共6萬7000元、教育訓練費用5萬2000元,合計1454萬8751元,加計5%營業稅,反訴被告應給付伊1527萬618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26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本息等語。併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27萬618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姑不論反訴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伊收受系爭預付款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訂購單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系爭契約係屬分段履行性質,反訴被告業已履行部分契約,且履行金額已逾反訴原告預付之270萬元,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無據;至反訴原告重新採購之差額,與伊遲延給付間,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伊已於97年4月2日將南港東延段軟體撰寫完成供反訴原告及捷運局測試,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定期點交南港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至新蘆線軟體研發費用早於97年4月15日前完成,且反訴原告請求之差價,竟高於當初報價之5倍,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就預付款部分:
按定作人基於承攬契約,對於承攬人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05條規定即明。依系爭訂購單B.1.1預付款:
「總額270萬元(總訂購金額之10%)為預付款,新鼎於收到賣方10%之銀行保證函及10%之履約保證後支付預付款」(見本院卷㈠第43頁)。兩造系爭訂購單契約既未經終止而失其效力,反訴被告受領系爭預付款即難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付款270萬元云云,尚無憑據。
㈡就重新採購增加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害。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終止契約情形,亦有適用餘地(民法第263條規定參照)。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終止系爭訂購單契約而增加重新採購軟體程式、訂購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自行研發軟體費用、增加司機員看板、重行製作相關文件損失及教育訓練等費用,核係反訴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後所發生,能否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已非無研求餘地;遑論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27.1因過失終止(b)約定:「若買方依據27.1(a)條終止訂購單時,買方得自行以適當方式或條件購買未送交之貨品或未完成之服務,賣方應支付買方購買該等貨品及服務所增之額外成本,…」(見本院卷㈠第57頁),本件反訴原告既未舉證反訴被告有何遲延給付情形,復未合法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上述損害云云,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契約第27.1條、民法第
179條、第231條、第263條、第260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527萬618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