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港路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遊園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臺中港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路口,丙○○之車輛因而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左膝、右踝擦傷、左下背挫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林朝雄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肇事後更棄被害人乙○○於不顧,應予非難,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附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靖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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