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35號、100年度偵字第169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0年度易字第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及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編號七)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總計肆拾玖點陸玖捌參公克、純質淨重總計肆拾參點捌伍參貳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總計肆拾玖點陸玖捌參公克、純質淨重總計肆拾參點捌伍參貳公克)、吸食器壹組(編號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100年6月1日審判筆錄)㈡本件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驗餘淨重合計49.698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3.8532公克。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4公克),
係被告本次施用剩餘尚未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6月1日審判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編號7),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認明確(見100年6月1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3組、分裝袋6包、盤子1只,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持有數量不低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35號100年度偵字第1695號被告蔣志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凌晨4、5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68-1號「尚登汽車旅館」352號房,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非法持有愷他命25包(共淨重50.24公克)。嗣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揭處所,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電子磅秤3個、分裝袋6包及愷他命25包(純質淨重共43.853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蔣志忠於偵查中之│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白。│及持有愷他命之犯嫌。│├──┼──────────┼────────────┤│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0年1月18日上午11│││限公司100年2月11日│時2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份。│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0.24公克)、甲基安非│之事實。│││他命吸食器4組。││├──┼──────────┼────────────┤│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明扣案物品為第三級毒品│││醫務中心100年3月2日│愷他命之事實。│││航藥鑑字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1紙。││├──┼──────────┼────────────┤│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99年9月27日觀│││份。│ 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錄表1份。│之事實。│││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愷他命25包為違禁物,請依刑去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電子磅秤3個、分裝袋6包及盤子1個,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7號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