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美珠
潘朝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美珠、潘朝聖之緩刑均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美珠、潘朝聖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分別向被害人 李杅榔 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確定在案。 嗣經 同署以103年執緩字第27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方美珠、潘朝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3年內,給付45萬元予李杅榔,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且於103年4月15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2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3年內,均未履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2人及被害人至署面談說明賠償被害人事宜,惟受刑人2人均未按期到場,而到場之被害人則明確表示3年內均未獲任何賠償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執行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2人迄今確仍未支付任何款項,已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履行之負擔,且經依法通知仍不到場說明,顯認亦無履行前揭負擔之意願及可能,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2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