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32號聲請人 梁博勛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佰淙 債務人 林里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林佰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
務人林里祐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000,000元、聲請人並持有相對人林佰淙、債務人林里祐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之本票1紙及債務人林里祐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之本票1紙、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15,000元、200,000元之本票2紙、相對人林佰淙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0元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及相對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2,91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5紙、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匯款單影本各1件等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南區城隍段五小段1-413.00全部2臺中南區城隍段五小段1-52.00全部3臺中南區城隍段五小段3-3557.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