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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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告 趙春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 律師
蔡得謙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慧中 律師被告 楊耀東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錡 律師被告 世鈴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鈴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耀東、世鈴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318、1319、8178、817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5、7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耀東應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6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4,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耀東如以新臺幣244,10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楊耀東、隆盛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主張被告楊耀東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318、1319、8178、817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5、7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作為隆盛公司辦公室使用,嗣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隆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使用系爭房屋,已遷讓騰空半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楊耀東業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世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鈴公司)設立登記占有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楊耀東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原告因而撤回對被告隆盛公司之訴訟,追加世鈴公司為被告,其基礎事實相同,於被告防禦無礙,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世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10年4月28日經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
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3,904,000元得標買受,並於同年5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依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及查封筆錄所載,於法院查封系爭房屋時,因被告楊耀東稱系爭房屋係其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 劉美定 所承租,作為訴外人隆盛公司辦公室使用,租期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下稱系爭108年租約),故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記載拍定後不點交。
嗣被告楊耀東又將系爭房屋提供予110年5月4日始核准設立之被告世鈴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然系爭108年租約長達6年且未經公證,係於劉美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始簽立,且租金每月2萬元更遠低於系爭房屋附近商辦行情,足證系爭108年租約顯屬劉美定及被告楊耀東為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虛偽訂立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無民法第425條不動產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告經法院拍定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被告楊耀東及世鈴公司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經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被告楊耀東及世鈴公司均拒不交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被告楊耀東與劉美定雖於109年6月15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 陳毓倫 事務所辦理租賃契約之公證,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不含管理費,下稱系爭109年租約),然劉美定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9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裁准,於同年5月5日聲請拍賣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故劉美定至遲於同年5月5日即知悉系爭房屋將遭受法院拍賣,仍簽訂系爭109年租約,乃因被告楊耀東與劉美定發現系爭108年租約未經公證,法律上無法阻止系爭房屋拍定人將來行使所有權,方速找訴外人即公證人陳毓倫對系爭109年租約進行公證,且對陳毓倫有隱瞞系爭房屋受法院拍賣裁定之事實,該公證仍不得免除系爭109年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本質,況被告楊耀東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按月給付租金予劉美定之事實,足認系爭109年租約無效,被告楊耀東與劉美定間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告楊耀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交予被告世鈴公司使用,
自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楊耀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房屋位於第三種商業區,坐落於草悟道旁之臺中市區黃金地段,參酌附近建物之租金行情,並考量系爭房屋之具體坪數,原告得,向被告楊耀東請求自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日即110年5月2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⒈被告楊耀東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
告世鈴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楊耀東應自110年5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耀東方面:㈠被告楊耀東與劉美定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108年租約,嗣
因劉美定資金週轉需求,乃與被告楊耀東於109年5月12日簽立200萬元借據,當時被告楊耀東固提出以租金扣抵方式清償借款,惟因劉美定之生活需求,請求被告楊耀東繼續給付租金,故雙方並未執行上開借據約定。然被告楊耀東見劉美定之經濟狀況不佳,為保障自身租用系爭房屋之權益,經他人建議要求劉美定一同前往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合意就系爭房屋另訂系爭109年租約,並於109年6月15日經公證在案,系爭108年租約因此失效。嗣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13日始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原告並於110年4月28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屋。觀諸系爭109年租約,並未延長系爭108年租約之租賃期間,且始期係延續系爭108年租約而訂。另系爭108年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包含管理費,系爭109年租約則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不含管理費4,530元,足見二租約租金之約定相同。劉美定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109年租約,然被告楊耀東並非當事人,無從知悉劉美定提出之租賃契約為何,無法排除劉美定係於慌亂中不查而提出之,且拍賣抵押物程序僅作形式上審查,並未實質認定被告楊耀東與劉美定間之法律關係。故系爭109年租約合法成立,被告楊耀東與劉美定間之租賃關係有效而存續,被告楊耀東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系爭109年租約經公證且租期未逾5年,當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當然承受劉美定在系爭109年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被告楊耀東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再者,本院於第三次拍賣公告已詳細記載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被告楊耀東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曾間斷,原告顯可得知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仍基於自我決定拍定系爭房屋,可見每月2萬元之租賃條件並未妨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原告經過縝密考量交易風險,以低於市價拍定系爭房屋,據此,本件實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楊耀東與劉美定素不相識,僅因有租屋需求,尋訪得知
系爭房屋之出租資訊,經與劉美定商議及評估相關成本後而決定承租使用,自始即有成立系爭108年、109年租約之意思,對於劉美定私人生活為何,實無從知悉,顯無原告所指通謀之情。又被告楊耀東與劉美定簽立系爭108年租約時即約定租金數額為每月15,000元,以現金繳付,並由被告楊耀東負擔管理費4,530元,始於系爭108年租約紀載租金每月2萬元,則系爭109年租約顯係維持過去系爭108年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是以,二租約之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及租金之約定均屬相同,原告空言被告楊耀東與劉美定係通謀虛偽簽立上開二租約,自不可採。而被告楊耀東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劉美定亦未告知有拍賣系爭房屋之裁定,實無從知悉上情而與劉美定虛偽公證,縱被告楊耀東知悉,然被告楊耀東早於108年6月22日即與劉美定簽立系爭108年租約,斯時並無任何執行程序存在,被告楊耀東自無從預知未來程序而事先合謀。另被告楊耀東與劉美定間雖曾因200萬元借貸債權,而有商議調整租金之約定,但嗣後雙方未達成該借據所載條件之合意,業如上述,此過程反足證被告楊耀東確係立於承租人地位與劉美定商議,並無通謀之可能。原告知悉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而拍定買受,當然承受出租人地位而本於誠信履約,其任意推諉顯背於誠信而屬權利濫用,本於民法第425條保障承租人之意旨,原告無從推翻被告楊耀東此合法既存之租賃狀態,因此,被告楊耀東占有系爭房屋對於原告而言,當有合法權源,亦有法律上原因。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萬元,惟原告所提附近商辦之
房屋租金資料,均與系爭房屋條件不同,其坪數、樓層、屋況差異甚大,不可比擬,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得請求如系爭109年租約所示每月15,000元租金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世鈴公司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0年4月28日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
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劉美定提出其
與被告楊耀東間之系爭108年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元整。法院因系爭108年租約之存在,拍賣公告註記拍定系爭房屋後不予點交。
⒊被告楊耀東簽訂系爭108年租約後,將系爭房屋轉交予訴外人隆盛公司為事實上之使用(嗣再轉交予被告世鈴公司)。
⒋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以系爭租賃期限尚未屆滿
,原告應受系爭租賃契約拘束為由,拒騰絕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楊耀東是否得執系爭109年租約,主張原告應受民法第42
5條第1項之拘束,而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
,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楊耀東以每月7萬元計算以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109年租約為被告楊耀東與劉美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而無效。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述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包括強制執行拍賣之所有權移轉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亦有明定。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108年、109年租約均係被告楊耀東與劉美定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為被告楊耀東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劉美定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未償,經該行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於109年4月9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0871號支付命令,該行嗣向本院聲請拍賣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抵押物,經本院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裁定准予拍賣,復由本院於109年7月1日發函請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經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同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13日查封完成後,迄至110年4月1日經本院為第三次拍賣公告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查封登記函、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查封筆錄、第三次拍賣公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第209、211頁、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又原告於110年4月28日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屋,於同年5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5月2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⒊被告楊耀東與訴外人劉美定於108年6月20日簽立系爭108年租
約,由被告楊耀東向劉美定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以現金繳付,管理費由出租人負擔,並明定不辦理公證等情,有系爭108年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嗣被告楊耀東與劉美定復於109年6月15日在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簽立系爭109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不含管理費),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付,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並經公證人陳毓倫以109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406號公證書公證等情,有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函及所附公證卷宗、公證請求書、繳款收據、公證書正本及原本、系爭109年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93頁、第99至101頁)。可見,劉美定於108年間與被告楊耀東簽立系爭108年租約,約定租期6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適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亦即劉美定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楊耀東占有中時,若劉美定將系爭房屋讓與第三人時,被告楊耀東將不得對第三人主張系爭108年租約繼續存在而占有系爭房屋。然劉美定早於104年間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將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2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有本院109年司拍字第17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且劉美定就上開債務因未如期償還,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先後聲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於109年4月9日核發支付命令後,同年5月5日裁定准許拍賣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並依法通知劉美定上情,則劉美定已明確知悉其所有系爭房屋即將遭拍賣,卻仍於109年6月15日與被告楊耀東簽立系爭109年租約,並刻意聲請公證,難謂劉美定主觀上無迴避債權人實行抵押權之目的。
⒋再者,觀諸系爭108年、109年租約,其租賃期間由6年降為5
年,每月租金由2萬元降為15,000元,管理費由劉美定支出改為由被告楊耀東自行給付,原未經公證改經公證等情,二租約中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明顯不同,系爭109年租約並非系爭108年租約之延續,系爭109年租約顯係劉美定基於另一目的而與被告楊耀東新立。且系爭108年租約原租期為6年,若要符合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公證,惟劉美定與被告楊耀東捨此不為,反於知悉系爭房屋將遭拍賣之後,始簽立系爭109年租約並特經公證,不符雙方108年間之交易習慣,且依常理,若被告楊耀東不知系爭房屋將遭拍賣,根本無須另與劉美定簽立系爭109年租約,足見被告楊耀東應知上情。被告楊耀東辯稱其不知劉美定所有系爭房屋將遭拍賣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楊耀東另以二租約租金相當,且約定以現金繳付租金,
非基於通謀而訂定云云,並提出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下稱系爭收繳單)為據。經查,系爭收繳單上雖記載住戶名稱為世鈴公司、應繳金額、應繳帳號等資料,惟系爭收繳單僅為訴訟期間即110年9月至10月之管理費金額,無法得知系爭108年、109年租約每期確實之管理費金額,亦無法判斷每期管理費係由何人前往繳納,縱被告係以現金交付租金及管理費,衡諸房屋租賃之交易常情,應有已繳證明供收執始得保障雙方之權利,然被告亦無法提出每期租金及管理費之繳費證明,上開辯詞,均無理由。被告楊耀東復以劉美定向其借款200萬元,曾約定以該債權折抵租金,然因劉美定生活所需,故未實行該200萬元借據云云。惟查,被告楊耀東既自承與劉美定素不相識,何可能遽為借款200萬元予劉美定,況其僅提出借據1紙,並無匯款證明,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耀東確實將200萬元交付劉美定,基於消費借貸要物性,難認系爭消費借貸業已生效。況縱屬真實,亦與系爭108年、109年租約無關,此部分抗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楊耀東之認定。是以,劉美定係與被告楊耀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109年租約,系爭109年租約應為無效,已堪認定。
⒍證人陳毓倫於本院具結證稱:「(請問你在109年6月15日公
證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有無就系爭建物所記載租金每月15,000元,是否符合當地租賃行情,進行過相關確認?)沒有,因為公證人只就租賃條件達成合意公證。(請問你是否有看過系爭108年租約?)沒有。(劉美定跟被告楊耀東在109年6月15日找你進行公證前,是否有告訴你他們就同一建物已經有先簽立系爭108年租約?)沒有。(為何系爭108年租約所記載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與你公證之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金為15,000元不同?)不知道。(系爭108年租約所記載之租賃期限為108年6月22日至114年6月21日,你有無於公證前跟租賃雙方確認為何還未到期即要簽訂另外一份契約?)公證人不知道他們另外有簽立租約。所以我不會確認。雙方當事人到事務所並沒有告知之前已經另簽訂系爭108年租約。(為何你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沒有關於終止系爭108年租約之記載?)理由同上,公證人不知道」、「(請問你於109年6月15日公證前,是否知道系爭房屋109年5月5日已受有法院准予拍賣的裁定?)不知道。(請問如果你知道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5日已經受到法院准予拍賣的裁定,你還會於109年6月15日進行租賃契約之公證嗎?)若當事人到事務所有明確告知,公證人就不會就租賃契約為公證。(過去房屋租賃契約公證過程中,當事人真意確定在何處?)年籍資料、租賃條件、租賃是否達成合意、租賃契約的內容做確認,才能公證。公證人作成租賃契約是在簽約日當下作成法律行為,過去的租賃契約公證人是不會作成公證,若當事人有告訴公證人過去有租賃契約,會要求當事人終止過去的租賃契約,不會就同樣的租賃契約做兩次合意,我不會就過去的租賃契約做認證。且當事人到公證人事務所也沒有告知過去的租賃條件。條件上面記載租金15,000元,不含管理費,是依據雙方當事人告訴公證人的。(若知道109年5月5日系爭房屋有被法院執行,就不會做公證?為何?)標的物未來存在有法律爭議的,公證人就不會做公證,因為系爭標的物已經在法院強制執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9頁)。由此可知,證人陳毓倫就系爭109年租約之當事人年籍資料、租賃條件、租賃是否達成合意、租賃契約內容等為形式審查後,作成系爭109年租約之公證書,然因劉美定及被告楊耀東並未將雙方曾有簽立系爭108年租約及系爭房屋將遭拍賣等重要事項告知證人陳毓倫,證人陳毓倫因此作成之公證書,形式外觀雖有公證之效力,但系爭109年租約為劉美定與被告楊耀東通謀虛偽所簽立,業如上述,系爭109年租約之無效具有絕對效力,則該公證書亦因所公證之標的即系爭109年租約無效而失所附麗,換言之,系爭109年租約不會因為經上開公證而解免其無效之結果。被告楊耀東辯稱系爭109年租約經公證,且為雙方具有租賃真意而訂立云云,均不可採。
⒎綜上,系爭109年租約為被告楊耀東與劉美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而無效,且不因有上開公證而影響其結果。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被告楊耀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109年租約既為無效,被告楊耀東即不得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世鈴公司既經被告楊耀東同意使用,對原告言,亦屬無權占有,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⒉依上,系爭109年租約為被告楊耀東與劉美定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簽訂而無效,無從主張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而系爭108年租約雖無證據證明無效,然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其租期逾5年,未經公證,亦不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被告楊耀東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世鈴公司使用,亦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楊耀東至遷讓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0,684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⒉查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起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被告楊耀東自同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耀東返還自110年5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商業區、工商繁榮程度及不動產權利移轉書所載原告拍定金額,分別為基地10,206,000元、房屋3,904,000元(本院卷第9至10頁),及原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不動產之投資報酬率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查系爭房屋落於臺中市,依報載就六都租金實價登錄住宅租金資訊分析結果,109年臺中市租金年投資報酬率為3.46%(本院卷第375至379頁),故被告楊耀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楊耀東自110年5月27日起至遷讓騰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684元【計算式:(基地價值10,206,000+房屋價值3,904,000元)×3.46%÷12=40,68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耀東自110年5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6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第2項,所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原告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