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棋鋒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被告蘇敏凱
鄭德辰
陳丁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0、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棋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蘇敏凱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德辰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丁壽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棋鋒、蘇敏凱、鄭德辰、陳丁壽(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4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王棋鋒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㈠所載「(王棋鋒、蘇敏凱、鄭德辰及陳丁壽涉犯
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犯罪事實㈡所載「及毀棄損壞」,予以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之說明:
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
入住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所攜帶之鐵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蘇敏凱、鄭德辰、陳丁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敏凱、鄭德辰、陳丁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尚有誤會。㈣公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認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
分,及被告蘇敏凱、鄭德辰、陳丁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另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有記載被告4人毀壞門扇之情形,在所犯法條漏未述及,雖有未合,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並不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且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應認無礙於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4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敏凱、鄭德辰、陳丁壽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敏凱、鄭德辰、陳丁壽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王棋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與他案
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前揭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蘇敏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蘇敏凱前揭段之累犯事實並未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按上開說明,本院自不應論以累犯,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蘇敏凱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
,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4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4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蘇敏凱、鄭德辰、陳丁壽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蘇敏凱、鄭德辰、陳丁壽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等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關於贓物之處分情形,被告鄭德辰、陳丁壽於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所有贓物都是被告王棋鋒拿走的(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綜合下列各情足認本案竊得贓物均由被告王棋鋒取得:
⑴證人 莊元龍 證稱:門楣是王棋鋒於108年8月12日叫 鄭元龍
他公司的ATS-2871號貨車載來的,當時連同檜木花瓶1個、檜木聚寶盆約4、5個一起載來,請我幫他們把這些藝品及木工品修護跟加工等語,並明確指認其曾加工修復告訴人 蕭福炎 遺失之聚寶盆(見花警刑字第1090000698號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鄭元龍所證相符(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0號卷第89頁),應堪採信。
⑵被告鄭德辰在偵訊時一度坦承:液晶電視放在我這邊等語(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號卷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液晶電視後來王棋鋒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⑶被告王棋鋒在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有無竊取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雖否認有參與本案2次竊盜犯行,但自承其為收贓的人(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0號卷第96至97頁)。
⒉被告4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亦均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棋鋒所取得,應在被告王棋鋒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蘇敏凱、鄭德辰、陳丁壽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
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被告蘇敏凱、鄭德辰、陳丁壽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考量被告王棋鋒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其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但附表三編號6之贓物即百年床楣1座確實是由被告王棋鋒取得,並經警方當場在證人莊元龍住處查獲,被告蘇敏凱、鄭德辰、陳丁壽上開供詞,尚非全然無據,自應作有利於被告蘇敏凱、鄭德辰、陳丁壽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敏凱、鄭德辰、陳丁壽對於上開犯罪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爰不在其等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證人即被告王棋鋒固指證其有拿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鄭德辰(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0號卷第97頁),但與被告蘇敏凱供稱:王棋鋒點了6萬元鈔票準備要給鄭德辰,等鄭德辰搬完聚寶盆上車後,王棋鋒就將6萬元交給鄭德辰等語歧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號卷第145、147頁),針對報酬金額,二人供詞已有不一,是否屬實有待慎酌,且被告鄭德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48頁),遍查全卷亦無客觀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鄭德辰確有領得該筆款項,爰不認定被告鄭德辰事後有領得酬金。
㈡至被告4人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被告蘇
敏凱、鄭德辰、陳丁壽於本案竊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4人於本案所用之鐵撬,為其等之犯罪工具,被告4人否
認為其等所有,且未經扣案,所在不明,亦非屬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王棋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蘇敏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蘇敏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鄭德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鄭德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陳丁壽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陳丁壽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告訴人蕭福炎部分):
編號失竊物品及數量備註1臺灣扁柏製成之聚寶盆22顆2日本檜木製成之花瓶1支已發還附表三(告訴人 張世明 部分):
編號失竊物品及數量備註1液晶電視2台2聚寶盆1個3胡琴1把4檜木藝品1座5龍柏大筆進財1座6百年床楣1座已發還7古鐘1座8藤椅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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