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52號聲請人 傅士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7月1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1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張婉郁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001 莊曜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7月31日34,000元EK0000000傅士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