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 林易知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俊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0日)11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12月20日11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萬倉街路口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方發覺林易知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刑事陳報單、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奕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