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家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家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家文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罪,侵害法益類型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16日110年5月間某日至110年6月1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62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9日111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62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7日111年11月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