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 陳柏宇 相對人 陳誌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失蹤人陳誌祥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誌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鎮○○路○○○○○號)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誌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遭遇特別災難,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其內容為何,惟從其立法意旨以觀,應係指失蹤人因遭遇自然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肇致失蹤,足以認為失蹤人有死亡之高度概然性,其生存可能性相當渺茫,因而明定災難終了滿1年後,得為死亡宣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陳誌祥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5日14時17分搭乘漁船漁順昇168號(CT3-6200)自琉球新漁港出港作業,同日22時06分該船船長通報高雄漁業電台於北緯21度45.416分、東經120度49.5136分該船觸礁翻覆,全船4人僅靠漁船塑膠碰墊求生,隔日5月6日下午失蹤人因體力不支遭海浪沖走,111年5月7日11時9分時該船倖存3人於事故地點約50公里外海被交通船救起,並向交通船及高雄漁業電台陳述上開事故經過,請求協尋失蹤人,經國家搜救中心及海巡單位於72小時內搜救未果。因海上環境惡劣,失蹤人迄今已失蹤逾1年仍音訊全無。本院前已為公示催告,並於111年7月22日公告裁定要旨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其提出110年5月6日至110年5月9日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1年6月19日函暨所附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失蹤人於110年5月5日搭乘漁船漁順昇168號(CT3-6200)出海後因該船觸礁翻覆,經搜救無獲,迄今音訊全無,極有可能已遭不可抗力之災難,生存可能性渺茫,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再本院於111年7月22日公告公示催告裁定要旨,迄今催告期間屆滿,仍無其生死音訊,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10年5月6日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1年6月,且經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既於110年5月5日搭乘漁船出海後因該船觸礁翻覆而失蹤,計至111年5月5日止屆滿1年,並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黃佳惠